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厘清多重法律关系是界定学生伤害赔偿责任的前提

时间:2009-10-16 14:43   来源:未知   作者:李晓燕、解立军   点击:

山东高密市教育科学研究院  李晓燕  解立军

 

  《中小学管理》2009年第8期刊登了一则“某学生诉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、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”(具体案例见《中小学管理》2009年第8期)。这起因春游活动引发的伤害案件,涉及多个主体,包括京溪小学、三茂旅行社、宝桑园中心、京奥旅行社等。受害学生起诉时,将上述4个主体均列为被告,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。那么,究竟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呢?这就要先厘清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。
 

一、受害学生与三茂旅行社、京奥旅行社之间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

  所谓第三人利益合同,又称向第三人履行合同,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,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。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缔约人,不需要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。我国司法实践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理,认为债务人未按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时,仅债权人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。[1]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(以下简称《合同法》)第64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,即“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,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,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。” ……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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